宠物店丢狗能起诉吗?
狗是人类最忠诚的伙伴,越来越多的人喜欢在家里养宠物,并将它们视作为家庭的一员。近日,南京的殷女士将自己养的一只“比熊”小柴犬,送到当地一家名为“爱の荟”的宠物店进行美容,结果狗狗却在寄养过程中丢失了。
起初,店家称柴犬系自行逃走,但后来店员承认曾看到柴犬在店前摇尾乞怜,因为脏所以没让其进店,但最后却辩解是殷女士母亲将狗狗丢在店面门口。然而这些解释都被殷女士所否定,因为自己母亲将狗狗安置在店门口时,还同店员进行了交接,并且还告知店员小狗有些脏,让店员为其清洗,但店员并未答应。
由于店家将柴犬丢失的责任全部推脱给殷女士,殷女士遂将商家告至白下区法院,要求其承担消费欺诈的赔偿责任,并归还丢失的“小柴犬”。庭审中,对于购买时间、价格等基本事实,原告殷女士与被告“爱の荟”均无异议。“爱の荟”门店服务员出庭作证时称,由于当天的小柴犬比较脏,为免惊扰店内其他宠物,才没让柴犬进屋,后来就将柴犬放在店门口。
法院认为,经营者承担消费者权益损害赔偿责任的起点,应为消费者主张权利之日,“爱の荟”提出时效抗辩,该院予以支持;关于消费欺诈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虽制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,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,而法律对于欺诈的构成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,对此法院应当审查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,有无错误告知消费者商品真实情况的故意,且这种告知与消费者作出购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。“爱の荟”作为专业的宠物服务机构,应当知晓寄养契约产生的责任和风险,其将宠物寄养在店内,即负有监管义务,其对于宠物的丢失理应承担主要责任。
法院判决,“爱の荟”退还殷女士1200元服务费用,但拒绝赔偿27000元的损失。
律师说法
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:一、被告爱荟店是否应该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;二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。
一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,被告爱荟店应该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十一条规定:“消费者因购买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、财产损害的,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”。本案原告主张其宠物狗在被告爱荟店寄养期间丢失,爱荟店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。爱荟店抗辩称对涉诉宠物狗丢失无过错,不应当承担责任。对此,法院认为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三十八条、第四十八条的规定,消费者可以选择经营者承担修理、重作、更换、退货、弥补损失等责任的方式,但经营者擅自取消应履行的合同义务,属于故意隐瞒真相,构成欺诈。爱荟店作为专业的宠物服务机构,其与原告签订的《爱荟动物寄养协议》应属有效,爱荟店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,对原告的宠物狗负有人身及财产的妥善保管义务。现爱荟店以其不具有保管能力的理由提出抗辩,不能免除其因违约所承担的赔偿责任。
二、关于第二点争议焦点,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:“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。法律另有规定的,依照其规定。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。法律另有规定的,依照其规定。但是,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,人民法院不予保护,有特殊情况的,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”。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30日起,即其知晓其爱犬丢失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,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。爱荟店抗辩称,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,不应受到法律保护。对此,法院认为,涉案《爱荟动物寄养协议》约定,寄养服务起始时间为2016年5月1日,到期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,并约定了寄养的收费项目及标准。原告据约送狗到爱荟店寄养,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。爱荟店在狗寄养期间致使原告的爱犬丢失,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,违反了合同约定,也违背了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真实、合法、有效的合同关系,且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履行其合同义务,理应按照损失的金额赔偿给原告,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,故原告诉至法院,请求判如所请。爱荟店未能提供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原告主张过权利的相关证据,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。